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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非机动车 同样具有“杀伤力”

点击:153 次时间:2024-4-18 作者:政治处

随着绿色出行理念的深入人心,电动三轮车以其便捷性和经济性成为城乡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之一。然而,在享受便利的同时,电动车带来的交通安全问题亦日益凸显,尤其是无证驾驶、违规上路等行为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不仅危害公共安全,更对个体生命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2022年6月17日晚22时许,嵩县某单位工作人员张某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不慎将行人杨某女撞倒,因车辆行驶速度快且车头正向撞击导致杨某女头部受重伤,虽经全力抢救,终未能挽回生命,于2022年6月19日不幸离世。

经责任事故认定,案件于2022年7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案,此案中,张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成为本案的定性重点。为此,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电动三轮车性质进行了专业检测,经鉴定,张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属于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规定的整车车速不大于50km/h,整车质量小于400kg,电击功率小于4kw,不带驾驶室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属于机动车范畴。

实属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这就意味着其在道路上的行驶必须遵循与机动车相同的法律规定,包括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张某的无证驾驶行为直接违反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2024年2月28日,该案被移送至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结合鉴定结果及案件情节,承办检察官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因其过失行为引发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检察官,我真的不知道我骑的电动车也需要考驾照,我以为它跑不快没有杀伤力,没想到酿成大祸害人害已……”面对检察官的指控的罪名,认识到错误的张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

2024年3月18日,嵩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对张某提起公诉,综合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认罪认罚、自首、无前科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要素,2024年4月2日,经嵩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采纳检察机关量刑意见,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件虽然结束,但悲剧不能重演。像张某这样骑电动车却对其车辆属性、道路危险性认识不到位的群众不在少数。”为切实提升电动车交通治理效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24年4月10日,结合办案中发现的群众对电动车属性认识不足问题,该院第一检察部与交警部门召专题联席会议,建议其加大对广大市民规范骑行普法宣传力度,同时严查属于机动车类别的电动车辆无证驾驶行为,有序引导群众文明规范安全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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